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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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王淳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駛入光復路2段1號,適告訴人鍾鎮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尺骨莖凸骨折、舟狀骨結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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