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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煥榮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春福東綻社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路○○○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10月21日由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騎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千餘元,已離婚、無需扶養之人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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