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6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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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淑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系統接國道3號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許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在其前方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分心、緊張而往前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由證人彭廷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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