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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林袁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登南、蔡慧敏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損害,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林袁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袁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道路○000號停車格內,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行進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許登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慧敏)沿同路段駛至上開停車格前,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袁至開啟之車門,致許登南受有兩手及右小腿、左肩膀、手肘、前臂、膝蓋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害;
蔡慧敏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尺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膝撕裂傷、右膝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
二、案經許登南、蔡慧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袁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登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許登南、蔡慧敏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林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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