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29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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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軒丞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嘉豐二街一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品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二街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品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軒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品嫺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品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44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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