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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明全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賴明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時,與聞氏玄所騎乘車牌號碼669-GZA號普通重型機車、何奕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22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賴怡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聞氏玄、何奕霖及賴怡伸受傷),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對賴明全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全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明全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24 號卷第32至34、42至44頁),並經證人聞氏玄、何奕霖及賴怡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16至21頁),且有警員楊盛宇於112 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當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幀、駕駛人資料3 份、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8 、22、25至29、35至50頁、交易字第324 號卷第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賴明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院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3 月25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1頁、交易字第324 號卷第52、53頁),其於上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本院復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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