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32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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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寶銅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32-33頁;

本院卷第33頁、第35-36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第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6-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出門訪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因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與被告交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容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8犯,其前科表中清一色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仍重蹈覆轍,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顯然前開各判決至多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警惕效果,實屬量刑過輕而未充分評價被告之酒駕行為,實際上被告亦未能因前開各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而記取教訓;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判決之量刑宜反映社會價值,被告既為第8犯,本院認不宜再重蹈「法院輕判而縱容酒駕者」之惡名,本案實不宜再為輕縱;

惟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見偵卷第12頁),並未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鉅、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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