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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路口,欲左轉進入縣政九路南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經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湯秉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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