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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厚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李秉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秉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左胸部、肩、上臂挫扭傷、左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扭傷、右膝部、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27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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