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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佳駿
選任辯護人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駿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柯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偏欲左轉時遇同向左側直行駛至之陳熙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告訴人巫沂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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