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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於上址內道路,適有潘宗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往上址出口駛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潘宗禹因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舟月韌帶損傷、左手掌骨小多角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銘宏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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