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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曄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曄與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760號前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在前、行近繪有網狀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減速停等前方車流、由告訴人蕭玉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蕭玉品因而受有頭暈目眩、頸椎及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卷第77至8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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