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蘭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返家,適有告訴人薛智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徵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