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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智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智翰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明路,應予更正,下同)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關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李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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