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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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黃麗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米黃麗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米黃麗莎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外側車道外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536號前,遇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而暫停等候,後欲繞越續行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察、確認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偏駛進入車道中央,適有鍾枋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米黃麗莎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枋芷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右側第四指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嗣米黃麗莎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枋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米黃麗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鍾枋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遇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輛而暫停車道外緣嗣欲繞越起駛時,竟未顯示方向燈或仔細觀察、確認後方車輛動態,貿然向左偏駛進入車道中央,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本案交通事故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暫停未顯示方向燈光起步,左偏繞越臨停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因慣用手受創致影響日常生活及駕駛車輛能力,無法回復先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應非難被告所為;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以強制險給付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安排調解程序之期日均有到場出席,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平均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及支應哥哥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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