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6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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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成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成元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B3停車場尋找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行,不慎撞到在停車場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陳心怡,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雙側下肢擦挫傷(含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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