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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鳳琴
梁翊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孫鳳琴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26分許,推行其婆婆吳叁妹(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所乘坐之輪椅,沿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由南往北方向北上車道邊,行經新莊街23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偏斜穿新莊街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梁翊涵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吳叁妹所乘坐之輪椅,孫鳳琴、吳叁妹及梁翊涵均跌倒在地,孫鳳琴因而受有左脛骨內外髁骨折等傷害;吳叁妹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左右手腳多處挫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梁翊涵則受有下背部痛、右手瘀青、左肘瘀青及擦傷、左膝瘀紅及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23、1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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