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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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吳克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自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買菸。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停車欲進入便利商店購菸之際,因機車停放不當重心不穩,車輛倒地後,擦撞由林昌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克賢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吳克賢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克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104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11月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尚有一子一女待其扶養,及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8號
被 告 吳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後方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口時,因重心不穩,車輛倒地後,擦撞由林昌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克賢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吳克賢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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