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勝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鄭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院卷第28頁),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9號
被 告 鄭勝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聰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山路1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邱昭銘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鄭勝聰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邱昭銘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雙膝、雙足擦傷、右腳踝、左肩挫傷、右踝扭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昭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勝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