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簡上,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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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蔡郁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郁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怡蓁
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郁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大湖路第106161號燈桿(下稱本案路燈)處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招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燈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招弟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陳招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郁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招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雖未於警詢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違規駕駛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斟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方沒積極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案車禍均陳稱「請依法處理,沒有私下和解實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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