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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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烈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烈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烈棖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52巷往53巷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道化街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何苡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化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何苡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詎羅烈棖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何苡伶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護事宜,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苡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烈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苡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484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7484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不慎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17484號偵卷第34頁),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其前案雖同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甫退休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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