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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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之「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冠麟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蔡咏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後,竟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更履行完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19號
被 告 劉冠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99號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邊線直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同向右側、由蔡咏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咏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劉冠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咏岷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蔡咏岷之同意,即置蔡咏岷於不顧,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咏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曾於上開路段與他物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咏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離去之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共7張、被告後方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暨擷圖2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35359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右偏出路面邊緣,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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