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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愷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愷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詳附件)履行。
事 實
一、曾愷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漏載「晚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與349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有行人余吳愛嬌違規穿越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行走於車道上,曾愷平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發現余吳愛嬌,因而反應不及撞及余吳愛嬌,致余吳愛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前開傷害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曾愷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吳愛嬌之子余德新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愷平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至49頁),復經告訴人余德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相卷第13至15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相卷第9頁、第18至19頁、第32至38頁);
又被害人余吳愛嬌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第二頸椎骨折、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就醫治療,嗣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節,亦有被害人余吳愛嬌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頁、第43頁、第47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第32至36頁),足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駛中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右前方違規侵入車道行走之被害人余吳愛嬌,導致被害人余吳愛嬌受傷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吳愛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余吳愛嬌違規跨越馬路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曾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余吳愛嬌家屬即告訴人余德新成立調解,此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已婚、與太太同住、有2個成年女兒居住外地、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書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一、對造人曾愷平給付聲請人余玉華、余德新醫療、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付款方式:對造人曾愷平應於113年1月16日前支付拾萬元正(此部已給付);
餘額拾伍萬元正,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止,計15期,每期支付壹萬元正,各應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以上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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