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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竊盜受刑,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保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保欽於112年8月1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與光明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林吳月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綠燈起步沿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駛,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吳月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詎林保欽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林吳月娌,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吳月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A車車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月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婷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車駕駛人年齡與被告相仿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6 Ⅰ、警員職務報告 Ⅱ、車辨系統行車軌跡、A車車牌辨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為A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1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到案後又矢口否認為肇事者,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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