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53,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上揭巷口路邊停車,復未注意車道上行經之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滿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甲○○突開啟車門而閃避不及,遂遭車門碰撞後連人帶車向左倒地,於此同時,適逢張智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向併行在陳滿霞左側道路,因無從防範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輪輾壓倒地之陳滿霞(張智能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造成陳滿霞因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滿霞之女乙○○、配偶蔡德福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乙○○、蔡德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6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5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20301112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43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至58頁、第66頁、第72至93頁、第96至98頁,偵卷第18至20頁)。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未注意往來行人及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因此碰撞被害人陳滿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復遭同向行駛之營業大客車後輪輾壓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擅自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疏未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貿然開啟車門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竹北焚化爐工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