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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國輝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國輝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有告訴人楊薪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號誌燈前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左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後輪經此撞擊力道而歪斜,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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