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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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驗斷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四)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博文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原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張上滂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完畢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被害人家屬張知行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陳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文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信德路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張上滂沿人行穿越道,自南向北直行步行穿越新湖路,陳博文騎駛上開機車撞擊張上滂,致張上滂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上滂之妻王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罪。被告騎駛車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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