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7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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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王傳翔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藍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59號卷【下稱雲林地檢第559號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第559號相卷第6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詎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悲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氏碧泉等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3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現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在科技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係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白天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 告 藍柏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柏宜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直行,於當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機車專用道與縣政18街交岔路口時,適張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縣政18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往中華路往北方向,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藍柏宜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撞擊,使張國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骨轉子間骨折、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經急診後住院治療於112年11月6日出院。
嗣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因張國安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後右股骨骨折,因手術後長時間臥床,而右下肢深層靜脈血栓,致肺動脈血塊栓塞死亡。
二、案經張國安配偶陳氏碧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藍柏宜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騎乘機車與張國安
發生車禍之事實。
告訴人陳氏碧泉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住、出院護理照護
指導紀錄表、救護紀錄
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乙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及張國安之死亡與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
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本案車禍張國安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
(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
(續上頁)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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