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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金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金蓮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八街1段與莊敬三路路口時,欲左轉莊敬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雖道路無照明設備、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莊敬三路,適有許宗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而煞車不及,許宗力騎駛之機車因此與王金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致許宗力受有右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王金蓮知悉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致許宗力受傷,仍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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