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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笠宸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任何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少女BF000-A112143(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已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即將年滿15歲而未滿16歲。
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於112年9月16日相約見面後,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快捷旅店,甲女拿出國三數學考卷書寫要甲○○教導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由甲女以手搓動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甲女之法定代理人BF000-A112123A(真實姓名詳卷)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甲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45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他4450卷》第49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201卷》第13頁)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竹檢112他4450卷第18至46頁、偵卷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卷末證物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甲女為網路交友軟體結識2、3星期之網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竹檢112他4450卷第49頁),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與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未及成年人周詳,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女為上揭所述猥褻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有從事打工,目前僅剩假日打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參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父、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62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支付第一期和解金完成,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兼顧保護甲女及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再對甲女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
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院113年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6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113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
㈡所餘4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列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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