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侵簡,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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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甲女、乙女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輕,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發展造成妨害,所為實屬不該,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並在告訴代理人之協助下,與甲女、乙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知悉所為非是,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聲請人甲女、乙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不執行刑之成效。

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經甲女同意,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F000-A112121號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甲女、乙女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拾萬元。
㈡餘款肆拾捌萬元自一一三年八月起,至一一四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肆萬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甲女、乙女指定之帳戶。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未滿16歲之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一起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豪美旅店303號房間休憩,且利用在該址與甲女獨處之機會,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得逞;
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1A號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發現,於同日(24日)帶同甲女前往警局報案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21B號男(被害人之父,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拍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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