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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張耀龍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件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施用毒品,參諸前揭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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