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劭仁於民國111年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止
- (二)張劭仁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另行
- (三)案經莊晟澤、彭佑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劭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5號偵緝
- (二)告訴人莊晟澤、彭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309號偵卷
- (三)證人張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309號偵卷第99至100頁
- (四)證人許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09號偵卷第14至15頁)
-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官大聖於民國111年6月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七)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9309號偵卷第62至74頁)。
- (八)新竹市○○○○○○○道路○○○○○○○○○0○○○0000
- (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
-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 (十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見9309號偵卷第60至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
- (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9309號偵卷第33、35頁)。
- (十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月9日竹監鑑字第1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刑法第27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
- (三)核被告張劭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劭瑋」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
-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晟澤、彭佑慈2人受有傷害,乃一
- (六)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42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劭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於民國111年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凱悅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許芳宇上路,於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往東前街方向行駛至西門街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時偏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莊晟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彭佑慈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往西門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晟澤、彭佑慈人車倒地,莊晟澤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彭佑慈則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26)日1時5分許當場測得張劭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張劭仁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張劭瑋」之身分,向員警謊報「張劭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自111年6月26日1時5分許起,接續在上開查獲地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張劭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此表示係張劭瑋酒駕、肇事、被通知及接受詢問,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張劭瑋」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5之文件交付予承辦員警以行使,表示其為「張劭瑋」本人,偽以表示不需要律師陪同訊問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張劭瑋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莊晟澤、彭佑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張劭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5號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卷第45頁)。
(二)告訴人莊晟澤、彭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309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77頁)。
(三)證人張劭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309號偵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許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09號偵卷第14至1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官大聖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之偵查報告(見9309號偵卷第6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之A車、B車行駛方向相反,應予更正,見9309號偵卷第24至26頁)。
(七)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9309號偵卷第62至74頁)。
(八)新竹市○○○○○○○道路○○○○○○○○○0○○○0000號偵卷第28頁)。
(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309號偵卷第22至23頁)。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9309號偵卷第19、21頁)。
(十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見9309號偵卷第60至61頁、證物袋)。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50711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文書(見9309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十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9309號偵卷第33、35頁)。
(十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35885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9309號偵卷第108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此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縱使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分論併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另行構成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則依上述說明,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劭瑋」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劭瑋」名義偽造署押,均係單純表明對酒測、警詢及逮捕之過程及結果等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劭瑋」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張劭瑋」本人所立具,用以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等意思表示,已具有申請書等類性質,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劭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劭瑋」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111年6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經本院審核卷內資料,確認該次訊問筆錄之簽名乃被告簽署其本人即「張劭仁」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見9309號偵卷第58頁),而非偽造「張劭瑋」之簽名及指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已更正,故認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莊晟澤、彭佑慈2人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相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不慎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渠等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率爾冒用其胞兄「張劭瑋」名義應訊,使張劭瑋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受,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被測人 | 「張劭瑋」簽名1枚 |
2 |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張劭瑋」簽名1枚、指印1枚 |
3 |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張劭瑋」簽名1枚、指印1枚 |
4 | 告知權利通知書 | 被告知人 | 「張劭瑋」簽名1枚、指印1枚 |
5 |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 本人簽名 | 「張劭瑋」簽名1枚 |
6 | 指紋卡片 | 全部 | 指印20枚、掌印2枚、「張劭瑋」簽名1枚 |
7 | 111年6月2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 受詢問人、騎縫處 | 「張劭瑋」簽名3枚、指印9枚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