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易,4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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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雯
書記官賴瑩方
通譯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邱于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邱于瑄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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