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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楨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以相同手法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蕭柏濠之存款2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盜領告訴人蕭柏濠存款之犯意,竊取金融卡提領後放回,被告竊取告訴人蕭柏濠金融卡之目的顯係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取告訴人蕭柏濠之金融卡後盜領存款之犯行,缺乏對他人權利之尊重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蕭柏濠受害與受司法程序之累,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得以節省司法資源,然並未和告訴人蕭柏濠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48頁)、手段、告訴人蕭柏濠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蕭柏濠之金融卡後持之以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而該等2萬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本案被告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然該等金額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賠付告訴人蕭柏濠或以他法補償,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事,爰就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 告 李彥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9日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蕭柏濠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皮夾(內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復於同日5時52分許、5時54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以持上開竊得之渣打銀行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盜領蕭柏濠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並於同日5時57分許返回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將蕭柏濠皮夾放回原處。
嗣蕭柏濠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柏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基於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密接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復持告訴人皮夾內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上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彥楨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柏濠於警詢時之
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盜領之2萬5,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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