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新竹縣立關
- 二、案經甲1、甲1之法定代理人甲2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1份(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勘驗筆錄
- (二)1份(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0張)、監視錄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㈡、被告雖徒手陸續毆擊告訴人少年甲1頭部共5下,然此係於密
- ㈢、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
- ㈣、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少年甲1犯上開傷害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審酌事項:
-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國中棒球隊總教練,係為人師表之教育工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穎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新竹縣立關西國民中學(下稱關西國中)棒球隊總教練(現已離職),少年甲1(民國98年生)則為棒球隊隊員。
112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乙○○與少年甲1等40餘名棒球隊隊員在關西國中棒球隊餐廳用餐,乙○○因少年甲1坐姿不良屢勸不聽,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陸續毆擊甲1頭部共5下,致甲1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後腦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向甲1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甲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1、甲1之法定代理人甲2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46頁、第154頁),並經告訴人少年甲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甲2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與證人少年B1、C1、D1、E1、F1、H1、I1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關西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校安通報案號:0000000)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一)1份(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1張)、勘驗筆錄
(二)1份(含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6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1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後彌封袋內、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5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少年甲1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徒手陸續毆擊告訴人少年甲1頭部共5下,然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犯行,其時地密接、延續,肇因相同,且各舉止間具有局部之重疊性,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少年甲1犯上開傷害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0頁、第163頁)。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身為關西國中棒球隊總教練,言行舉止均為學子表率,其本應恪盡職責,愛護及關照尚屬稚齡之球隊成員,並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以適當手段管教,任意對告訴人少年甲1施暴及出言辱罵,不法侵害告訴人少年甲1身體法益,且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少年甲1身心受創,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是以觀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與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案發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少年甲1、告訴人甲2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少年甲1、告訴人甲2亦具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7頁、第128-1頁至第128-2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調解情形納入考量,因認原判決尚有未洽,量刑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國中棒球隊總教練,係為人師表之教育工作,縱球隊隊員有屢勸不聽之偏差行為,然基於對未成年學生之教導責任,非不能以規勸或口頭告誡等適當方法加以導正,詎竟捨此不為,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擊告訴人少年甲1頭部,力道之大,甚且造成告訴人少年甲1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復又出言辱罵告訴人少年甲1,顯屬違法不當之管教行為,也有害於基層棒球從業人員之形象,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少年甲1、告訴人甲2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停聘半年後復職,目前經調任體育場行政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已婚,配偶從事家庭代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少年甲1、告訴人甲2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少年甲1、告訴人甲2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28-1頁至第128-2頁),再參以被告任職關西國中棒球隊總教練期間,與該球隊未成年學生隊員朝夕相處,親力親為各方事項,打理其等訓練、競技及醫療、餐食等日常生活所需,此有被告提出自述書1份(含球隊生活寫照、教學訓練日誌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14頁),證人少年B1之輔佐人B2於偵查中亦陳稱:「基本上這教練算非常用心,對學生也很好,我兒子還會問說教練何時回來,原本想說教練打人不對,但他是出於用心」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應無凌虐未成年人之惡性或暴力傾向。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因被告現已調任體育場行政工作,且並無長期侵害兒童及少年權利之習性,顯無必要再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同條第2項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