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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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中關於「警詢及」3字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甲○○、乙○○,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2樓及住處1樓大門處,因接送子女等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甲○○,甲○○遭毆打後,隨即下樓向乙○○求援,丙○○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徒手毆打甲○○之夫乙○○,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與左側顳挫傷、左臉挫傷及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挫傷與右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甲○○、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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