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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所有之自用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陳羿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陳羿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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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585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民國112年12月4日警員鄭舜介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註銷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牌照,為能繼續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竟使用經友人偽造及懸掛之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5852」號車牌2面,係被告委請其友人「陳翔霖」取得並懸掛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陳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翔霖」之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BDW-5852」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取回前揭車輛,即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羿翔於112年12月4日零時4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磐石路口,因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羿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3 月 5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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