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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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秋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秋雅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陳妤柔居所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入上址住宅之1樓車庫,開啟該車庫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車內之鑰匙、香奈兒噴霧香水、牙線包及口香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50元)時,旋即經陳妤柔發覺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陳妤柔),始悉上情。

案經陳妤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秋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625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柔於警詢之證述(1625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625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4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因告訴人察覺並及時制止被告,可見該財物尚未完全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情(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以書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81頁),惟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非構成累犯之竊盜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且本案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鑰匙、香奈兒噴霧香水、牙線包及口香糖等物,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6252號偵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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