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訴,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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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昌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田昌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田昌瑞明知登記參選民國111年新竹縣尖石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候選人陳沺宇,並未指派其胞弟陳振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田昌瑞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臨住處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予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田昌瑞,以尋求投票支持陳沺宇,田昌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庭,就陳沺宇及陳振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針對陳振宏是否有交付現金5,000元請託支持陳沺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時,虛偽證稱:有關陳振宏交付5,000元的過程都屬實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㈡田昌隆亦明知陳沺宇並未指派其胞弟陳振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田昌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臨住處對面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附近,以協助選掛競選旗幟為由,交付現金1,000元及價值200元之啤酒予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田昌隆,以尋求投票支持陳沺宇,田昌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庭,就陳沺宇及陳振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針對陳振宏是否有交付現金1,000元及啤酒,藉此請託支持陳沺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時,虛偽證稱:有關陳振宏交付1,000元及啤酒的過程都屬實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沺宇告發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昌瑞、田昌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昌瑞、田昌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03號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陳沺宇、陳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03號他卷第24頁、第27頁;

1405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證人陳沺宇所提供之廣豐企業社競選布條報價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403號他卷第11頁;

14051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第14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經查,前案係針對陳沺宇、陳振宏有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陳沺宇、陳振宏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是核被告田昌瑞、田昌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前開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第141號不起訴處分,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程序、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自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田昌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弟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田昌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哥哥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末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田昌隆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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