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簡,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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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妹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550、19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玉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起,補充更正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玉妹並獲有新臺幣(下同)10933元、3016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邱玉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皆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所為二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查,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取得10933元、3016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號
第14550號
第19103號
被 告 邱玉妹
選 任
辯 護 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妹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並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MaiCoin會員帳號「qiuyu0000000il.com」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約定取得4至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中壢大潤發所設之保管箱內,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玉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慧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慧欣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3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景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客服網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4 ⑴被害人張瑋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瑋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檢附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IP位址等資料。
證明被告申設MaiCoin帳戶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入金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告申設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2、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及及附表編號2、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46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證被告前於110年間以找代工為由,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即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林慧欣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4日1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欣佯稱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慧欣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於右揭時間操作條碼繳費,將右揭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
111年9月24日19時0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4C9Z002ZS01) 9,975元 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8號 111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4C9Z0030C01) 9,975元 111年9月25日16時2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00000)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8時1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2Q01)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8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2S01) 9,975元 111年9月25日18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2W01)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8時48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2X01)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9時12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2Z01)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9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00000)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00000)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00000) 1萬5,975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3R01) 1萬9,975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0925C9Z0033S01) 1萬9,975元 2 劉景昇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等身分,向劉景昇佯以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24日20時2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50號 112年5月24日20時27分許 3萬5,985元 3 張瑋峻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等身分,向張瑋峻佯以線上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 4萬9,912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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