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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趙采瑱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㈣、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
- ㈤、被告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 ㈥、刑之減輕事由: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024號、第2114
-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素昧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⑵告訴人黃雪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1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
- ⑵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 ⑴被害人劉龍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2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 ⑵被害人劉龍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告訴人陳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3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
- ⑵告訴人陳榮財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 ⑴被害人吳淑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17頁至
- ⑵被害人吳淑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
- ⑴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2第5頁至第8
- ⑵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 ⑴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2第82頁至第
- ⑵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
- ⑴被害人嚴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6頁至第
- ⑵被害人嚴秀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頁面、
- ⑴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38頁至第
- ⑵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 ⑴被害人楊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75頁背面
- ⑵被害人楊國芳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 ⑴被害人丁貫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91頁至第
- ⑵被害人丁貫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被害人梁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8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 ⑵被害人梁春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82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
- ⑵告訴人陳姿君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通
- ⑴告訴人張鳳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02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
- ⑵告訴人張鳳砡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
- ⑴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202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 ⑵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22024號
- ⑴告訴人柯潘松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1143號偵查卷第4頁)。
- ⑵告訴人柯潘松梅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 ⑴告訴人林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3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 ⑵告訴人林皇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告訴人吳靖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
- ⑵告訴人吳靖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 ⑴告訴人江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29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
- ⑵告訴人江正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 ⑴被害人楊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86號偵查卷第5頁)。
- ⑵被害人楊文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
- ⑴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31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
- ⑵告訴人滕心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4319號偵查卷第
-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3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
- ⑴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9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
- ⑵被害人陳麗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見6966號
- ⑴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 ⑵被害人邱秀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安泰銀行匯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采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4號、第17139號、第17722號、第17737號、第18696號、第18825號、第202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4號、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1036號、第1299號、第1986號、第4319號、第4321號、第6966號、第7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采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趙采瑱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2次相隔約1、2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付俊寧」之人,並依「付俊寧」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采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趙采瑱之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雪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俊良、林素如、陳立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鳳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柯潘松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皇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靖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滕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趙采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454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16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暨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記錄、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在卷可稽(見1445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1713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付俊寧」,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主觀上係本於接續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各次行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接續幫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024號、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1036號、第1299號、第1986號、第4319號、第4321號、第6966號、第7059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素昧平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4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審理範圍總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2,491元,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譴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擔任廚工,平均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不等,已婚,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為新竹縣五峰鄉列冊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付俊寧」,然辯稱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4人遭詐欺而匯入臺灣企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悉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受款帳戶 | 證據 | 備註 |
1 | 黃雪卿 (提告) | 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佯稱可註冊登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儲值,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 | 17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黃雪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445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告訴人黃雪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詐騙APP截圖各1份(見14454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 112年度偵字第14454號起訴 |
2 | 張家祥 (提告) | 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註冊登入「華景證券」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 377,000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1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各1份(見1713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 112年度偵字第17139號起訴 |
3 | 劉龍珠 | 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註冊登入「裕萊」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 100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劉龍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2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⑵被害人劉龍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見1772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2頁)。 | 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起訴 |
4 | 陳榮財 (提告) | 前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滿盈投資公司」網站及下載「滿盈」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專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 298,500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陳榮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73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告訴人陳榮財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截圖各1份(見17737號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9頁)。 | 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起訴 |
5 | 吳淑蓉 | 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佯稱為香港彩券公司經理,如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投注獲得高額彩金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 11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被害人吳淑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 ⑵被害人吳淑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28頁至第133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6 | 林俊良 (提告) | 前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佯稱可下載登入「銀獅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 | 1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2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8696號偵查卷2第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 10萬元 | ||||||
7 | 林素如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投資疫苗原料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 | 10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林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2第82頁至第83頁)。 ⑵告訴人林素如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見18696號偵查卷2第89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8 | 嚴秀蓮 | 前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海崴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1分許 | 5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嚴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6頁至第17頁)。 ⑵被害人嚴秀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8696號偵查卷1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 | 5萬元 | ||||||
9 | 陳立格 (提告) | 112年4月19日某時起,佯稱註冊登入「鼎盛金融」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 60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38頁至第39頁)。 ⑵告訴人陳立格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8696號偵查卷1第52頁背面、第57頁背面)。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10 | 楊國芳 | 前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佯稱可下載登入「時富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助教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 50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楊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⑵被害人楊國芳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8696號偵查卷1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11 | 丁貫洲 | 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佯稱可下載登入「經證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 295,691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丁貫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696號偵查卷1第91頁至第93頁)。 ⑵被害人丁貫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8696號偵查卷1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起訴 |
12 | 梁春梅 | 前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佯稱可註冊登入「安泰證金」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 1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被害人梁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82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⑵被害人梁春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188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825號起訴 |
13 | 陳姿君 (提告) | 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信仲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及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 | 50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882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⑵告訴人陳姿君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8825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至第64頁)。 | 112年度偵字第18825號起訴 |
14 | 張鳳砡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下載登入「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 5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張鳳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02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張鳳砡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2023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 | 112年度偵字第20236號起訴 |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 | 5萬元 | ||||||
15 | 林雅玲 | 前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佯稱可下載登入「時富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 | 98,000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202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⑵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22024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 | 112年度偵字第22024號移送併辦 |
16 | 柯潘松梅 (提告) | 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起,佯稱可註冊登入「裕萊」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 737,000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柯潘松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21143號偵查卷第4頁)。 ⑵告訴人柯潘松梅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見21143號偵查卷第11頁)。 | 112年度偵字第21143號移送併辦 |
17 | 林皇伶 (提告) | 前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佯稱可註冊登入「華景證券,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及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 | 230,100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林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3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⑵告訴人林皇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63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 |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移送併辦 |
18 | 吳靖琁 (提告) | 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可下載登入「滿盈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 40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吳靖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 ⑵告訴人吳靖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1036號偵查卷第22頁及背面)。 | 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移送併辦 |
19 | 江正宏 (提告)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佯稱可下載登入「裕萊」APP,並依指示匯款儲值,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 | 72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江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299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⑵告訴人江正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129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移送併辦 |
20 | 楊文菁 |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起,佯稱可註冊登入「日盛金控」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及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 2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被害人楊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986號偵查卷第5頁)。 ⑵被害人楊文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198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 |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移送併辦 |
21 | 滕心綺 (提告) | 前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廣源平台」網站,並依指示匯款,由投顧老師及專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 5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滕心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31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告訴人滕心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4319號偵查卷第21頁)。 |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移送併辦 |
22 | 陳米金 (提告) | 前於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起,佯稱可下載登入「慈善財富計畫開通」APP,並依指示匯款,由老師及客服專員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 30萬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32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4321號偵查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79頁)。 |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移送併辦 |
23 | 陳麗珠 | 前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佯稱可下載登入「晟元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由理財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 28萬元 | 土地銀行帳戶 | ⑴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9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被害人陳麗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見6966號偵查卷第22頁)。 |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移送併辦 |
24 | 邱秀鳳 | 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佯稱可註冊登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 46,200元 | 臺灣企銀帳戶 | ⑴被害人邱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被害人邱秀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份(見42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 | 113年度偵字第7059號移送併辦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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