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 (一)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謝寶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曾苡
-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葉紹
-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㈦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陳怡
- (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㈧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陳妙
- (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㈨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趙士
- (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㈩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鄧鴻
- (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益
- (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吳承
- (十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朱
- (十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呂
- (十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李
- (十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謝
- (十五)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 (二)刑之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提供
- 三、沒收:
- (一)被告劉德華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
- (二)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交由該
- (三)本案被害人等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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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華
劉少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221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7至14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下簡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陳思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4631號偵卷第7至9頁)。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謝寶兒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10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曾苡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749號偵卷第5頁)。
(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葉紹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872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24頁)。
(五)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㈦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陳怡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6617號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
(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㈧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陳妙音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510號偵卷第10至11頁)。
(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㈨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趙士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885號偵卷第15至21頁)。
(八)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㈩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鄧鴻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8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8頁、第34至35頁)。
(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益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34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2頁)。
(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吳承憲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358號偵卷第16頁、第18至21頁)。
(十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朱偉塵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49號偵卷第6至7頁、第9頁)。
(十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呂張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886號偵卷第7至8頁)。
(十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李嘉穎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見12873號偵卷第6頁、第45頁)。
(十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謝孟良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541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7頁)。
(十五)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德華、劉少凱2人係共同幫助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
又被告劉德華、劉少凱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1、被告劉德華、劉少凱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劉德華、劉少凱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劉德華、劉少凱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437號偵緝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劉德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被告劉少凱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是輪胎師傅,與父親、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劉德華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劉少凱有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劉少凱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詐騙集團原本是說要依照帳戶使用狀況給我錢,但我3月10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少凱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劉少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害人等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劉德華、劉少凱2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05號
第221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第1438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第1441號
第1442號
第1443號
第1444號
第1445號
第1446號
第1447號
第1448號
第1449號
被 告 劉德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劉少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2人共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後,由劉德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劉少凱,再於其後之某時,由劉少凱將劉德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廷等1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德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思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謝寶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曾苡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陳怡恩、陳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陳妙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趙士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鄧鴻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劉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吳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朱偉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呂張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李嘉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謝孟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德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少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思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思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思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謝寶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寶兒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寶兒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曾苡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苡媗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媗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葉紹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怡恩、陳怡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怡恩、陳怡庭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恩、陳怡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妙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妙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妙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趙士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趙士毅之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士毅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告訴人鄧鴻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鄧鴻田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鴻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劉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豪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益豪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吳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承憲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承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朱偉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朱偉塵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朱偉塵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呂張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張瑞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張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李嘉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嘉穎之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告訴人謝孟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孟良之投資網站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孟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713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劉德華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劉德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德華掛失及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華、劉少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劉德華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思廷(告訴人)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廷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5日9時19分許 1萬7,638元 2 謝寶兒(告訴人) 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寶兒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9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05號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20時35分許 4,000元 3 曾苡媗(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苡媗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4 葉紹恩(被害人) 於112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紹恩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 16萬0,8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 5 陳怡恩(告訴人) 陳怡庭(告訴人) 於111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恩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6分許 (由陳怡恩使用陳怡庭所申設帳戶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6 陳妙音(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音佯稱依指示轉帳協助代操投資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7 趙士毅(告訴人) 於112年3月12日12時起,假冒網友及工作室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趙士毅佯稱見面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 112年3月15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5日12時4分許 2萬元 8 鄧鴻田(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假冒娛樂城代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鄧鴻田佯稱提領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112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9 劉益豪(告訴人) 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代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益豪佯稱代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5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0 吳承憲(告訴人) 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承憲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 朱偉塵(告訴人) 於112年3月12日11時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偉塵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112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12 呂張瑞(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張瑞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3月15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13 李嘉穎(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嘉穎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 112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 8萬2,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14 謝孟良(告訴人) 於112年3月11日12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孟良佯稱儲值遊戲平台可獲利換新臺幣云云 112年3月15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112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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