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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梁庭華
被 告 鍾雲琳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鍾雲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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