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10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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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在案(下稱被告本案販毒案件),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2包),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上開刑法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該案扣押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海洛因2包,惟並未為法院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暨其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而本案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84公克重、0.2992公克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㈡然而,被告本案販毒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記載:本案海洛因2包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販毒行為有關等語。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本案販毒案件之卷宗,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本案海洛因2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第253頁);

至就與本案海洛因2包有關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7年2月3日24時許,在我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2之住處房間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102頁)。

㈢參照上情,本案海洛因2包確與被告本案販毒案件確實無涉;

並且,經本院查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核對相關起訴、不起訴書,可確定被告就本案海洛因2包可能的持有或施用犯行,實際上未受追訴。

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本案海洛因2包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2484公克重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2992公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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