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1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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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閔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7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3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3支,經檢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頁)。

(二)扣案之玻璃球3支(毛重9.0191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26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內確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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