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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豪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99巷口,查獲被告賴豪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
上開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4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頁)。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307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卷第3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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