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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語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扣案務欄所示之海洛因香菸3支(毛重1.03公克、1.05公克、1.15公克),復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香菸3支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扣案如附表扣案務欄所示之香菸3支(驗前毛重1.03公克、1.05公克、1.15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6735、DAB6736、DAB6737)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參支(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參公克、壹點零伍公克、壹點壹伍公克) ⑴經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12年9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70頁)。
⑵保管字號:竹檢112年 度白字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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