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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松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市文昌街、復興路交岔路口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係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6卷、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卷無訛。又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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