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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紹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紹振於民國111年3月1日19、20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其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2年4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54號毒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E000-0000(1)、分析編號:DAB0058-1)在卷可考(154號毒偵緝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01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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